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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纪念律师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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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一个案例,案件审理期间,检方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不予准许,并判决当事人无罪。
在认罪认罚广泛运用的当下,基本都是检方怎么定,法院就怎么判,不少人调侃,法院丧失了刑事案件的审判权。像这个案件中的法官实在太稀少了。
先看一下这个案子的时间轴:
童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2019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4月4日被逮捕;
2019年12月4日,广州市检向广州中院提起公诉;
2021年2月10日,广州中院将童某某取保;
2021年2月22日,广州市检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童某某的起诉,广州中院不予准许;
2021年3月4日,广州中院判决被告人童某某无罪。
从逮捕,到法院变更为取保,说明法院在此期间,已经认为被告人无罪,至于法检如何沟通的不得而知,但是从取保12天后,检方申请撤回起诉,但是法院不予准许的情况看,此前,法院有可能要求检方撤回起诉,但是被拒绝,于是法院变更强制措施。检方看形势不对,然后才申请撤回,但是法院已经不同意了。
法检在办案中,提前沟通的多是有罪的定罪量刑,法院基本都会同意检方意见。即使有分歧,尤其明显无罪的案件,一般也会尊重检方,双方之间配合更多。如果在罪名、刑期上有分歧,也会提前沟通好。
对可能无罪的案件,法检分歧比较大的,一般也是技术化的处理。双方协商后,检方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准许。结果也是无罪,错误羁押的,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即可。
这个案件中,法院不同意检方撤回起诉,确实罕见。也体现了法院的担当。一起来看案件内容。
这个案子的焦点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帮朋友带的货中是否有毒品?
关于主观故意,认罪认罚的大环境下,只要当事人认罪认罚了,且不问在什么情况下,为什么认罪,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自愿认罪的情形,只要当事人认罪了,或者即使不认,只要检察官内心确信当事人主观上明知,绝大多数案子,就不会再继续深究是否明知,即使辩护人找到各种证据,试图说服检察官和法官,被采纳的也非常少。
如果检察官内心确信当事人明知,就直接认定为明知,是存在问题的。
首先,检察官的控方身份,以及追诉的职责,加上长期入罪案件的熏陶和训话,入罪思维根深蒂固,如果以检察官的内心确信来认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必然导致一部分不明知的人入罪。
第二,检察官的认知与生活实际相去较远,给每个案件的时间较少,看到的都是侦查机关的有罪和罪重材料,对无罪和罪轻的材料要么不掌握,要么了解不多,加上追诉思维和重刑主义的思潮,很容易认定当事人主观上明知。
第三,由于生活阅历和性格的差异,可能导致同样的事实,认知不同。
因此,并不能用检察官的内心确信,直接代替当事人的主观认知。
这就需要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切实发挥作用,庭审实质化,审判职能实质化,对防止检察官因为过重的追诉思维和太重的打击观念而错误定罪,价值巨大。
时代呼唤有担当的法官。
下面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
广州市检指控:2019年2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童某某从广州前往荷兰王国帮助他人运送行李箱至泰王国。2019年3月2日,被告人童某某乘坐KA782航班(香港至广州)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拟转机飞泰国,过海关时走无申报通道。海关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童某某所带的两件托运行李进行开箱查验,开箱查验前,被告人童某某确认行李为其本人所有,未帮他人托带任何物品。经查,海关人员从两件行李箱背部夹层缴获3包可疑药品,共净重8134.55克(经鉴定,3包药品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8.2%、32.8%、41.2%)。
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无罪。
(1)被告人童某某始终否认自己明知行李箱夹层内藏有毒品,在案证据也无法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对行李箱夹层内藏有毒品是明知的。
(2)被告人童某某的客观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推定明知”的情形。在过海关时未申报的原因,是被告人童某某主观意识上认为其只是帮朋友携带一些衣物样品,并不知道行李箱夹层内藏有疑似毒品,并无明知走私毒品而故意逃避海关检查的故意。
(3)被告人收取JJ支付人民币5000元左右的报酬,并不属于“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
(4)在荷兰机场称重时,为了节省托运费,被告人在公众场合多次打开行李箱拿出包包,涉案行李箱夹层内及毒品的包装上并未提取到被告人童某某的指纹。
(5)被告人童某某每次出国运送样品,其家人、朋友都知情,其顺便旅游和帮朋友代购,随时发布微信动态,也和家人朋友打电话保持联系,整个行程都公开。
(6)被告人童某某故意隐瞒JJ变更运送线路,是为了节省几千元的路费。
(7)被告人童某某始终用真实的身份,一切行为都是公开的,不存在任何为犯罪而故意隐瞒的行为。
(8)被告人童某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名下有房有车,可以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其自己也无吸毒史,根本没有理由舍弃家中孩子去只身犯险。
(9)被告人童某某个人经历导致其感情缺失,JJ利用其弱点,刻意接近被告人,经年累月,消除怀疑,进而被蒙骗并利用。
广州中院认为: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童某某是否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童某某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不能排除其被蒙骗的可能,理由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童某某并不吸毒,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童某某能够认知毒品。
2.被告人童某某辩解对JJ形成信任关系、未怀疑所带样品有问题而未申报有一定合理性。
3.所获报酬不属于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
4.本案不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的情形。
5.采取人工带货而不是邮寄的方式的解释有合理之处。
6.毒品藏匿隐秘不易发觉。
7.带货目的地非中国,童某某擅自改变路线的做法与正常人趋利避害的做法相悖。如果童某某明知所带系毒品,作为正常思维方式应当走更安全路线,最大限度减小犯罪被发现的风险。
8.被告人童某某在带货过程中没有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订票、订房等情形。
9.被告人童某某在机场被检查并发现毒品时,仍然神情镇定自若并配合检查,且一直稳定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没有任何阻碍、逃避侦查的行为。
10.被告人童某某到荷兰之后即在当地购买新手机卡,是旅客为避免拨打国际长途而节省手机话费的惯常行为,不足以证实是逃避犯罪侦查行为。
11.被告人童某某工作生活正常,没有冒险的理由。
广州市中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童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入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童某某明知毒品而走私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无罪。